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4月23日永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组织区人大代表会前视察,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有关工作报告送代表审阅。
临时举行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大常委会按照选举单位划分代表团,委托代表团召集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建议名单、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提请常委会审议后,提交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和会议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例外。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者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五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名单、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执行主席分组和大会主持人分工;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四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代表,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告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转告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初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推荐。
第三十七条 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候选人数,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区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三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各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有半数以上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七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六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公告,在有关新闻媒体和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原《永川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