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5月14日永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5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列席人大大常委会会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必须是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两院”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列席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常委会主要负责人请假,并指派相关负责人列席,列席 人员的到会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通报。
常委会副巡视员和各工作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邀请区委领导及其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镇(街)人大主席(工委主任)列席会议;邀请部分重庆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分组审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情况;
(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六)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区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五)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镇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区选举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区人民政府区长签署,由区长、副区长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决算报告、计划执行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委会工作部门将审议意见整理成《审议意见》和《会议简报》,《审议意见》经常委会票决通过后,以办公室名义,连同《会议简报》送“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常委会有关委室要在三个月内,听取有关单位处理情况汇报,“一府两院”要在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落实情况。
对执行《审议意见》情况反馈、报告不及时的,敷衍塞责的,甚至拒不执行、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将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按照法定权限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以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等方式,问责或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应向常委会报告;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机构。
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由受质询机关作进一步答复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并存档,同时编发《会议简报》刊载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摘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永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