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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10-11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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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

批评和意见试行办法

 

2003514永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44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保障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和权利。做好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议案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推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要求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需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的议案;

(二)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议案。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法规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 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登记。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提出。

代表依法要求撤回的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代表联名以书面形式,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本区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对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和落实。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的工作机构。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大会秘书处议案建议组为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的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具体工作。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二)制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三)收集代表议案和建议,并对议案和建议进行整理、分类、编号、登记、交办、督办、检查、总结、归档。

(四)负责向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加强与承办单位的联系,督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要突出重点,事实清楚。

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使用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一事一议,以书面形式逐项填写,字迹工整,格式正确,有条件的可以打印,并亲笔签名。

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八条  凡是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的问题,代转人民群众来信,属于学术讨论、产品推介、没有实际内容和其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不能作为作为建议提出。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国家机关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收集和交办;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收集,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将重要的代表建议,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以及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需由区人大常委会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确定具体承办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交办机关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是否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决定。主席团决定时,以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必须交大会审议,由大会表决,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的代表议案,可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报告后,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与提议案的代表加强联系,使代表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健全办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应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凡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条件不完全具备的,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当纳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解释清楚;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办理难度大的建议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向代表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电话联系或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研究办理,由主办和协办单位联合答复代表。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应按照统一正式公文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和电话号码、邮政编码。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答复函件应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一府两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的检查监督,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随函附寄代表复函回执。代表收到复函后,应认真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十五日内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写明理由及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仍不满意的,可以书面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应当写明约见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办理,被约见人应安排时间接受约见。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和办事机构对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听取一府两院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情况报告,并进行追踪办理。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评议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时,应当将其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工作情况列入评议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一府两院每年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写出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并接受审议,区人大常委会应将审议的情况载于区人大常委会公报。

第四十条  一府两院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原《永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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