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
(2004年3月31日永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8日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防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坚持党委统一领导, 人大加强监督,检察机关督促指导,预防单位组织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注重预防、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预防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八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条 预防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与其业务工作一同部署、落实、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预防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汇报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预防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预防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任务、责任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全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开展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与预防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制度,督促、指导预防单位制定和完善预防工作方案和措施,有效地开展各种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三)结合职务犯罪案例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四)针对公共资源交易强化预防监督,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五)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警示教育和咨询;
(七)对在开展预防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八)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及成效;
(九)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的经验,表彰先进典型;
(十)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应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预防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预防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公安、监察、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检查、通报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协调,交流信息,总结经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忠于职守,廉洁从政。
第十九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应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及述职报告内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坚持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跟踪,教育预防与制度预防并举。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预防教育、预防咨询、预防监督、预防调查、预防建议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把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预防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岗前警示教育;各类干部培训应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机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和挂牌出让;
(五)对从事行政审批、人事、财务、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严格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投标单位及供应商须书面提供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应当对交易活动重点环节依法进行监督。
业主单位、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进行招投标和交易前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计、监察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建设应提前介入,及时制定预防措施,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实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事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结合实际,通过举办专题展示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形式,大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对造成重大后果、严重损失、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应逆向追查案件缘由及相关责任人,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计、监察部门对预防单位可能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突出问题应当向预防单位提出监察、审计建议,制发审计、监察建议书,并抄送检察机关;预防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和跟踪报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新闻媒体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举报。
预防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批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应及时受理有关举报,认真查处,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免职、撤职、罢免等处分;对非政府组成部门和上级垂直管理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永川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