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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12-10-11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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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2003514永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44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37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承办人事任免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确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需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力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做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新提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作供职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的检举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委会决定。任免案须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九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其它方式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五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的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审查材料。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再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询问、质询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其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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