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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计生对新法实施前的违法生育二孩是否处罚的困惑
发布日期:2017-06-15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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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来及依据。
  1980年,党中央发表《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1982年,计划生育被确定为基本国策,并写入《宪法》(即1982年宪法)。各省相继出台了《  x省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是1997年9月13日通过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因此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
  从社会抚养费的历史看,它就是对违反生育政策父母的罚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它的名称就称“超生罚款”。所以各省第一次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基本都是以“罚款”“处罚”为称谓。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各地纷纷修改《计划生育条例》,将这个“超生罚款”改名为“计划外生育费”。1994年,联合国第五届世界人口大会,大会通过了《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简称罗马行动纲领),179个国家(包括中国)签署并承诺遵守这个行动纲领。该纲领明确规定,不得对生育行为进行罚款。(原则8: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的标准.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普遍取得保健服务,包括有关生殖保健的服务,其中包括计划生育和性健康.生殖保健方案应提供范围尽量广的服务,而无任何形式的强迫.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1995年8月,国务院对外发表《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在该白皮书中,中国政府表示:“中国将一如既往地继续与世界各国协调行动,通力合作,为贯彻落实《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稳定全球人口,为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作出积极的贡献。”对国际社会质疑中国对生育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辩护,称“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给予社会的一种补偿。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的数额不得影响被征收家庭的基本生活和维持生产经营的需要。所征收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该决定再次提出“在现阶段,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给予必要的经济制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家财政。”根据该决定的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财规〔2000〕29号),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这是第一次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将“计划外生育费”改名为“社会抚养费”。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公布,在该法中,社会抚养费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及其他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社会抚养费征收时效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96)2号】明确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2.2001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布《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规定了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新的还没出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5.2015年12月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省还没修改的《  x省计划生育条例》,而重庆市就是2016年3月31日通过。2016年4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前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当事人不需要再交社会抚养费的理由(法律、法规打架)。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两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的具体规定,有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在此规定时间内作出,否则无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有的部门解释适用强制法。但我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刑法都规定有失效:二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2002年制定的,处罚法是2005年制定的,而强制法是2011年制定的,显而易见处罚法更接近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 社会抚养费如果属于“行政性征收”的话,那么,它违反了我国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只能制定法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其实就是对公民财产的无偿征收,因此,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但是,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国务院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里,却明确称“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任何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超生家庭提供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恰恰相反,面对超生家庭父母,政府及相关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反而剥夺对超生父母的一部分社会福利待遇,甚至包括其应当享有的作为村、社区成员应有的福利待遇和社会待遇!如超生母亲不能进公办医院生育、超生父母不能享有村民待遇、超生父母会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等。他们享有的不是公共服务,而是公共权益的部分剥夺!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征收事业性收费还必须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3.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不知道各级计生部门有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证?所以说,征收社会抚养费既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如果说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处罚,根据《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不得对生育行为进行处罚,我国政府也承诺,“中国将一如既往地继续与世界各国协调行动,通力合作,为贯彻落实《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稳定全球人口,为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作出积极的贡献。”《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作为国际公约,我国参与签署而且公开作过承诺,应当属于我国法律渊源之一。因此,如果属于行政处罚,同样也是违法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此可见,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法律只授权给国务院作出征收管理办法。但是,二00二年八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却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是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授权给国务院制定,但是,国务院却再次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这一授权,显然是违反立法法的规定的。之后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依据的居然基本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各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无权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的权力!但是自《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以来,全国各地征收社会抚养费居然就是依据这个各地人大常委会违法制订的征收标准!
  5.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6.从法律方面来看,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有利溯及”原则。。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全面二孩法律出台后,其实就是取消了对生育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项目。因此,只要全国人大关于全面二孩的决定或者决议出台后,从法律的层面其实就已经取消了对生育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项目。无论是没有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还是已经下达,但未征收到的,一律不得再征收。
  8.《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九十三条提到:法律不溯及既往。但这明明白白是指不能用新的法规推翻过去的法律判决,而绝不是计生部门说的“新法不适用抢生的二孩”。如果都可以拿过去的作废法律对当年违法但未处理的人处罚,那么岂不是就不存在作废的法律了。因为所有作废的旧法永远都可以拿出来再用,那么就总会有很多人犯了当年的旧法而未被处理。
  四.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015年12月27日修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016年3月31日通过2016年4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五.计生工作的困惑。
  1.是执行新法还是照执行旧法。是对过去即2016年4月1日前的违法生育二孩该管还是不管?该罚还是不罚?是全面依法治国还是继续我说了算?
  2.若新的司法解释对执行改了以后,现在执行的咋办。不是要被骂娘?今后还咋样工作。特别是村、社干部。该怎样去面对。是不是有纠错的那一天?真到了那一天,找谁诉苦去?
  3.希望尽快有一个书面的答复?也希望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早日出台。为啥会一拖再拖,已经一年多了,就是千呼万唤始不来勒?(宝峰镇人大主席 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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