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8日永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加强监督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庆市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通知“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积极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负责具体实施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员参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实施部门的汇报。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明察暗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查阅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办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群众来信。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有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作好有关工作。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资料以及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常委会会议审议。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时限内,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提请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委会工作机构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建议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任人:是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依法撤销职务;是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新闻单位对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应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